例稿名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第二次拍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發文字號:113板金職一字第244號 主旨: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公司113板金職一字第244號(新北 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73749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朱旌緯即朱復全之繼承人等所有 不動產有關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權利範圍、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 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 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 殊情事、拍賣最低價額、應買資格或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均詳如附表。 二、保證金:應以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 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放進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內,將封 口密封,不必向本公司繳納(投標書及保證金封存袋,向 本公司服務台購買),並應依投標書所記載之注意事項填 。未將保證金放進封存袋內者,其投標無效。如果得標者 ,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或由本 公司通知領回。 三、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公告之日起,至拍賣期日前 1日(每日辦公時間內)在本公司辦公室(請事先聯絡)。 四、投標日時及場所: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起,將投標 書暨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本公司投開標室台北市忠孝東路 四段300號10樓標櫃內。 五、開標日時及場所: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整在本公司投開 標室(同上)當眾開標。 六、鑑定照片僅供參考,投標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拍賣不動產現 況。 七、拍定人就旨揭不動產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八、得標規定:以投標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 得標人,如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 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決定得標 人。關於投標無效之情形,請參考投標書背面或投標室張 貼公告之記載。 九、交付價金之期限:除有優先承買權人須待優先承買權確定 後,另行通知外,得標人應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逾期不繳,得將不動產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 ,如果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時,原得標人應負賠償差 額之責任。如由數人共同買受,其中一人逾期未繳足價金 ,全部視為廢標,再行拍賣之差額,由原拍定人連帶賠償 。 十、其他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如合併拍賣時,應分別列價,並均應達到底 價,以總價最高者為得標。 (二)拍賣之不動產,如有開徵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辦理。 (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8條規定、重劃分配之 土地,重劃工程費用、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 轉。但買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四)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為 投標,應將委任狀附於投標書內。代理投標為業務 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指派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為 之。 (五)投標人如係外國人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9條第1項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應 於投標時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購買本件不動產之証明 文件。 (六)拍定後,如依法准由有優先承購權人優先承購時, 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七)拍賣之土地、建物含增建物者,拍定後債權人、債 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 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定。又有無占用鄰地,應買 人應自行查明解決,本公司不代為處理。 (八) 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 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 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 或聲請撤銷拍定。 (九)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 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 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投標時,應提出經主管機關許 可承受耕地之證明文件。 (十)拍賣之土地如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者,主 管機關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7 條至第19條之規定限制開發或土地利用行為,如係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者,除得依前揭法規限 制開發或土地利用行為外,另將依同法第21條禁止 處分,相關場址資訊得至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 (網址:https://sgw.epa.gov.tw/public/)之「列 管場址查詢」查閱。 (十一)本件拍賣標的是否位於土壤液化區請自行查證(查 詢網址:https://map.tgos.tw/TGOSimpleViewer/ Web/Map/TGOSimpleViewer_Map.aspx)。 十一、本公告未盡事項,請參閱本公司不動產投標須知、投標單 及票據範例及一般公告事項(網址:https://www.tfasc.com .tw)。 十二、本件拍賣所定拍賣期日,如遇颱風過境,經臺北市政府宣 布各機關停止上班時即停止拍賣程序,並改期拍賣。 附表: ~T40X0L2 ┌─────────────────────────────────────────────────┐ │113年度板金職字第244號 法院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6749號 財產所有人:朱旌緯、朱彥睿、朱品頤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新北市│三重區 │三民 │ │280 │ │275.84 │公同共有1870│1,400,000元 │ │ │ │ │ │ │ │ │ │0分之267 │ │ │ ├───┼────┴───┴───┴──────┴─┴─────┴──────┴────────┤ │ │備考 │被繼承人:朱復全 │ ├─┼───┼────┬───┬───┬──────┬─┬─────┬──────┬────────┤ │2│新北市│三重區 │三民 │ │281 │ │14.75 │公同共有1870│80,000元 │ │ │ │ │ │ │ │ │ │0分之267 │ │ │ ├───┼────┴───┴───┴──────┴─┴─────┴──────┴────────┤ │ │備考 │被繼承人:朱復全 │ ├─┼───┼────┬───┬───┬──────┬─┬─────┬──────┬────────┤ │3│新北市│三重區 │三民 │ │285 │ │87.09 │公同共有5分 │7,920,000元 │ │ │ │ │ │ │ │ │ │之1 │ │ │ ├───┼────┴───┴───┴──────┴─┴─────┴──────┴────────┤ │ │備考 │被繼承人:朱復全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949 │新北市三重區三│鋼筋混│五層:76 │ │公同共有│600,000元 │ │ │ │民段285地號 │凝土造│合計:76.0 │ │ 1分之1 │ │ │ │ │--------------│5層樓(│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忠│住家用│ │ │ │ │ │ │ │孝路三段4號5樓│) │ │ │ │ │ │ ├──┼───────┴───┴───────────┴─────┴────┴─────────┤ │ │備考│被繼承人:朱復全 │ ├─┼──┼───────┬───┬───────────┬─────┬────┬─────────┤ │2│3455│新北市三重區三│ │第五層(增建部分): │ │公同共有│400,000元 │ │ │ │民段266、285地│ │    9.88 │ │ 1分之1 │ │ │ │ │號 │ │第五層頂(增建部分): │ │ │ │ │ │ │--------------│ │   70.01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忠│ │合計:79.89 │ │ │ │ │ │ │孝路三段4號5樓│ │ │ │ │ │ │ ├──┼───────┴───┴───────────┴─────┴────┴─────────┤ │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7.72平方公尺占用鄰地 │ ├─┴──┼────────────────────────────────────────────┤ │點交情形│點交否:部份點交、部份不點交 │ ├────┼────────────────────────────────────────────┤ │使用情形│一、本件拍賣標的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現場查封時,地政人員在場稱:新北市三重區(下同│ │ │)三民段280、281地號土地,位於中正北路214號建物後方,被建物所包圍,無路可達,無│ │ │法確認占用情形,但依空照圖觀之,應有建物占用。113年1月31日前往本件拍賣建物勘測,債│ │ │務人母親林秀美在場稱:本件建物5樓由其使用,建物5樓有內梯通往6樓增建,6樓目前部分為債│ │ │務人朱品頤使用,部分出租於第三人林立昕,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每│ │ │月租金1萬,保證金2萬。此外,樓梯間、債務人房間均會漏水,無非自然死亡等特殊情事。 │ │ │二、本件拍賣標的,除債務人占用之6樓部分應予點交外,其餘部分因為第三人占用中,故拍定後不│ │ │點交。 │ │ │三、嗣債權人陳報租約影本、現場照片,租約內容與前述相符,但債權人另稱其與林秀美確認後,租│ │ │賃期限應至114年12月31日,債權人另指出房間地板易受潮、天花板有壁癌、牆壁有龜裂等情│ │ │形。 │ │ │四、法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至現場查明該不動產有無發生影響交易之特殊事由,經函復稱:本件建物│ │ │屋齡為42•75年,建築完成日為70年6月29日,經查詢相關網站,應非輻射屋、海砂屋、凶│ │ │宅等。 │ ├────┼────────────────────────────────────────────┤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5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 │三、保證金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 │ │ │四、本件拍賣標的設定之抵押權,於拍定後均塗銷。 │ │ │五、新北市三重區三民段3455建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得標人不得持權利移轉證書│ │ │辦理保存登記。另據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所示,本建物增建部分係位於屋頂之垂直增建違│ │ │章建築、位於法定空地及一般空地之水平增建違章建築,屬既存違建,予以拍照建檔列管。拍定人應│ │ │自負拆除義務或被拆除風險,請投標人特別注意。又本件拍賣標的以查封現況拍賣,倘經拆除違建部│ │ │分,當事人及拍定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賣。 │ │ │六、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878號函,三民段│ │ │280、281地號土地,為同段949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故三民段280、│ │ │281地號土地,應與同段285地號土地、949建號建物應併同移轉。準此,三民段280、2│ │ │81、2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本件拍賣不動產,均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以│ │ │避免部分標的被優買後,拍定之其餘標的不得移轉登記。 │ │ │七、此外,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本件建物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 │ │是本件倘非建物共有人得標,則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主張者須提出其為建物共有人之證明。│ │ │如有多數建物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倘主張優先承買│ │ │者因故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均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 │ │八、本件拍賣標的倘非建物共有人或優先承買權人拍定,需相當時日踐行優先承買之通知,俟程序完│ │ │備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投標人注意。 │ │ │九、本件拍賣標的之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應│ │ │由拍定人自行查明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 │ │ │十、另債務人遺留於本件拍賣標的內之動產,因屋內動產並不在拍賣範圍內,如拍定後仍遺留有價值│ │ │之遺留物在現場,法院尚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之規定命拍定人保管遺留物、拍照、造具遺留物│ │ │清冊陳報法院、限期債務人領回、鑑價、詢價、拍賣等,需耗費相當時日,亦請投標人注意。 │ │ │十一、法院於實施不動產勘測時,業已就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 │ │、火災受損、嚴重漏水、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囑請相關人員至現場查看,並且將調查結果載明於│ │ │上揭使用情形欄,惟應買人於投標前仍應自行注意查明之。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 │ │關係人,均不得以法院就上開事由所載使用情形不明或未盡調查能事等理由,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 │ │銷拍賣。 │ │ │十二、本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面積,係以查封時之謄本為依據,如地政機關於查封後實施重測,則其│ │ │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經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重測後面積與│ │ │公告不符,聲請增減價金或撤銷拍賣。 │ │ │十三、刊登於網站或其他處所之公告內容,如與法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法院公告│ │ │欄張貼之拍賣公告內容為準。 │ │ │十四、若於本件標的拍定日(含)以前,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強制執行等情形者,縱已拍定,│ │ │法院亦得撤銷拍定,並無息返還已繳交之款項,拍定人不得異議。 │ └────┴────────────────────────────────────────────┘ ~T64X4L25; 函稿代碼:3-24 組別: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