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稿名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公告 (特別變賣程序)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發文字號:111北金職四字第63號 主旨:應買人得自本公告之日(114年2月25日)起3個月內,向 本公司具狀表示應買債務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權利範圍、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 形、應買價額、應買資格或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均詳如 附表。 二、本公司111北金職四字第63號(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 度司執祥字第83567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同110全辰150)(即L1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韓金館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 債務人之不動產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 不動產者,得於本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 (如附表所示)向本公司具狀為應買之表示,並附上應繳 納之保證金票據,本公司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 ,許為買受。如有2人以上表示願意買受者,以應買之書 狀最先到達本公司者為優先,如同時到達者或無法分辨先 後時,以抽籤決定。債權人亦得應買或為願承受之表示。 三、應買人具狀應買時,未同時繳納保證金者,應買無效。 四、債權人得於本公告期間內,無人應買前,聲請另行估價或 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本 公告期間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 產之執行。債權人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後,即不得再 依本公告為應買之表示或聲明。 五、鑑定照片僅供參考,投標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標的物現況。 六、拍定人就拍賣物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七、其他公告事項:有優先承買權人(如:共有人、租地建屋 之基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地上權人、耕地承租人等),如 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應於通知指定之期限內以書面聲 明。 八、拍賣之不動產,如有開徵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 收條例第6 條第3 項規定辦理。 九、外國人應買,應同時附具不動產所在地縣、市政府核准得 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 十、拍賣之建物含增建者,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 請撤銷應買。又有無占用鄰地,應買人自行查明解決,本 公司不代為處理。 十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 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 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應買時,應同時附具提 出許可證明文件。 十二、拍賣之建物如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依國民住宅條 例第19條規定,其承購人居住滿1 年後,始得將該住宅及 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但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 上之國民住宅,則不受此限制。 十三、拍賣之土地如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者,主管機關 將依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限制 開發行為,如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者,除得依前 揭法規限制開發行為外,另將依同法第15條禁止處分,相 關場址資訊得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http://sgw. epa.gov.tw/public/index.asp)查閱。 十四、本公告未盡事宜,請參閱投標室外張貼之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及一般公 告事項。 十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8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工 程費用、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買受人承諾繳 納者,不在此限。 十六、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 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 附表: ~T40X0L2 標別:1 ┌─────────────────────────────────────────────────┐ │111年度北金職字第63號 法院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 財產所有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應買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臺北市│大安區 │大安 │一 │51 │ │704 │20000分之295│36,039,000元 │ │ ├───┼────┴───┴───┴──────┴─┴─────┴──────┴────────┤ │ │備考 │2340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 ├─┼───┼────┬───┬───┬──────┬─┬─────┬──────┬────────┤ │2│臺北市│大安區 │大安 │一 │51 │ │704 │10000分之255│62,324,000元 │ │ ├───┼────┴───┴───┴──────┴─┴─────┴──────┴────────┤ │ │備考 │2336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應買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2336│臺北市大安區大│12層樓│地下一層:203.14 │ │ 10000分│3,757,000元 │ │ │ │安段一小段51地│鋼筋混│合 計:203.14 │ │ 之5374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 │信義路四段96號│ │ │ │ │ │ │ │ │地下層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434建號之持分 │ ├─┼──┼───────┬───┬───────────┬─────┬────┬─────────┤ │2│2340│臺北市大安區大│12層樓│一層:102.38 │平台6.91 │ 全部 │6,567,000元 │ │ │ │安段一小段51地│鋼筋混│騎樓: 13.65 │ │ │ │ │ │ │號 │凝土造│合計:116.03 │ │ │ │ │ │ │--------------│ │ │ │ │ │ │ │ │信義路四段96號│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434建號之持分 │ ├─┴──┼────────────────────────────────────────────┤ │點交情形│點交否: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 │ ├────┼────────────────────────────────────────────┤ │使用情形│一、本件拍賣標的2336建號建物據法院現場履勘為空屋,堆放些許雜物但無人居住,大樓總幹事│ │ │稱階梯以上為98號所有階梯以下才是本建號。另地政人員稱現場隔間與登記形狀不同,惟經測量並│ │ │無占用其他建號。此部分係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 │ │二、本件拍賣標的2340建號建物據法院現場履勘為空屋,無人居住。嗣於113年10月8日履│ │ │勘測量期日,第三人到場提出2份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中第一份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出租人為債務人、│ │ │承租人為王帝勝、租賃範圍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96號1樓店面所有權全部及地下室所有權│ │ │全部」、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20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5萬元」│ │ │;第二份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王帝勝、承租人為劉文海、租賃範圍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 │ │96號1樓店面所有權全部及地下室所有權全部」、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6年│ │ │6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8萬元」。債務人法定代理人鄧筑孴在場稱105年就租給王帝│ │ │勝,同意他當二房東。王帝勝在場稱其於105年支付400萬元租金予債務人、於112年支付5│ │ │00萬元租金予債務人,於107年分租給另一房客開咖啡廳,2年就收起來,之後一直在找房客,│ │ │因大樓住戶規約不准開有火爐的店,住戶規約很嚴格,所以空置很久,直到113年6月才出租給劉│ │ │文海,也告知其可當三房東。因上開二份租賃契約書均經出租人及承租人於其上簽章,記載事項並無│ │ │欠缺,且均有轉租之約定,第三人王帝勝主張其於查封前已基於租賃關係占有拍賣標的,形式上並無│ │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拍定後不點交。至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上開租賃契約│ │ │之真偽有爭執時,因屬實體爭執,而執行法院於非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體審│ │ │判權,是關於租賃契約真偽與否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 │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宜由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另循民事、刑事或其他 │ │ │法定程序救濟。又地政人員稱2340建號建物現場隔間與登記形狀不同,部分與2476建號建物│ │ │(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98號)重疊,債務人陳報雙方現有拆屋還地等訴訟進行中(臺北地院1 │ │ │12年度訴字第2437號),經查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即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信 │ │ │義路四段九十八號一樓房屋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 │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債務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中,相關訴訟進行情形可至司法院網站「司法院│ │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查詢。若上開訴訟結果有需要拆除占用部分,拍定人或承受人│ │ │應負擔日後被拆除等不利益之風險,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無物之瑕疵擔保│ │ │請求權。另依臺北市建管處人員現場勘查,2340建號建物後方之附屬建物「平台」外推,為垂直│ │ │增建違章建築,拍照存證,地政人員測量該違建仍在登記範圍內,並無登記範圍外之外推或增建,無│ │ │影響登記面積,拍定人或承受人應負擔日後可能被拆除,回復平台之原狀等不利益之風險,並依強制│ │ │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以上均請應買人務必注意,審慎妥善│ │ │評估,拍定後或承受後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拍定或承受。 │ │ │三、本件拍賣標的2336建號建物係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本│ │ │次因與2340建號建物一併拍賣,若行使優先承買權,須一併買受4宗拍賣之不動產,請共有人注│ │ │意。 │ │ │四、本件拍賣標的經向主管機關查詢有無海砂屋、輻射屋、地震或火災受創及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 │ │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 月25日北市消調字第110304 │ │ │2950號函覆,自95年至今無發生火災紀錄;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10年10月27日會輻│ │ │字第1100014646號函覆,未包含於該會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偵測紀錄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 │局大安分局110年10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68464號、110306848│ │ │0函覆,99至110年間未發現涉有非自然死亡;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0月28日│ │ │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98643號函覆,非該處列管之海砂屋或震損建築物。 │ ├────┼────────────────────────────────────────────┤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4宗合併應買,請應買人分別出價。 │ │ │二、應買價額合計新台幣:壹億零捌佰陸拾捌萬柒仟元,以應買書狀最先到達本公司者為優先,如無│ │ │法辨別先後時,以抽籤決定之。 │ │ │三、保證金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參萬捌仟元。 │ │ │四、抵押權拍定後均塗銷。 │ └────┴────────────────────────────────────────────┘ ~T64X4L25; 函稿代碼:3-25 組別:四